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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盗窃历经16年13次审判终获无罪判决

发布时间:2023-09-29 03:48:11 作者: 行业新闻

  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8日,高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原系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电工。因涉嫌盗窃,2002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3年1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4月2日以(2003)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3年7月25日以(2003)许中刑二终字第065号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4日以(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3月23日以(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李二宽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以(2009)豫法刑申字第213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2010年4月26日以(2010)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李二宽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1日以(2011)豫法刑再申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

  后被告人李二宽之妻于二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以(2017)最高法刑申575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9日以(2018)豫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12号刑事裁定及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以(2018)豫10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李二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2019年4月8日以(2019)豫10刑终4号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081刑初581号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以(2019)豫108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无罪。

  宣判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于二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二宽携带事先准备的钥匙和自己组装的倒电器去到文殊镇樊岗村自己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上,用钥匙打开计量箱,用倒电器对变压器计量箱内的C表实施了倒表行为。2002年12月17日,禹州市电业局文殊供电所和禹州市电业局监察大队对樊岗村被告人李二宽分管的1#、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1#、2#50千瓦变压器的计量箱铅封的封丝被割断,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C表显示数字为982,禹州市电业局文殊供电所于2002年11月26日抄表原始记录中记载2#50千瓦变压器计量箱C表数字为999。2002年12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从被告人李二宽家中提取葵花牌锁4套、葵花牌锁空盒1个、倒表器1个。

  2002年12月24日李二宽在市电业局保卫科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2002年9月23号任我村电工,头一个月赔了400来元,我借钱结零,11月份抄表又差1800度电对不上,电管所是月月结零,否则断电,这才产生偷电的想法,我去曹璜村电工闫伟家,我问他,你们都咋对里,我得光赔哩,他说,使倒表器,我说,你有,他说,有,可以给你,别叫对着你了,可以使,但得给钱,我说,现在不说钱,叫我试试,随后再说,他就把他放的倒表器给我。在12月15日晚上,利用原先我从市场上购的5把同类型(与计量箱钥匙)钥匙其中1把,打开计量箱,A、B两相表倒不成,将C相倒了,省300多度,时间大约20分钟左右,然后又将计量箱锁住。计量箱上的铅封是开锁时兑断的,然后又将封丝播到针扎的眼里。因为计量箱上的表是葵花牌的,在平时电工议论中,听说买几把同牌的锁,就非常有可能打开计量箱上的锁,我在批发街买了5把葵花牌的锁一试,果然能打开计量箱上的表。2号变压器的计量我没有动过,因C相表已动,无法准确计算用电量。十月份的时候,不知哪天晚上,我用钥匙打开1号变压器的计量箱,松动固定螺丝,将通往A、B、C三相的二根线抽出,造成计量不走,后被电管所发现,让我补交了2000度的电费。以上我交代的盗电行为,都是在1号变压器计量上,A、B相是黑色计量表,C相是灰白色计量表,2号变压器的计量我没有动过。

  2002年12月25日李二宽在电业局保卫科供述的主要内容:大概是在12月5日左右,我在樊岗上电工班值班室找的闫志伟,提出用他的倒电器,就是以上我交代的情况。又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我打电话给闫志伟家,他爱人接的电话,我说伟哥给我用倒表器的事,你知道不知道,她说知道,我说知道了给我找找,我一会就过去。停了一会,我骑着摩托到他家,他媳妇将倒电器给我,我就走了。不知道她叫啥,家中只有她一个人。他家的房子是平房,倒电器是从上房屋里屋拿出来……。

  2003年元月21号李二宽在市看守所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当电工前,我在家养鸡子,经常停电,俺村电工也不想干,我就想法当电工,听说利用线圈和电磁场的关系,可以使正在行走的电表,往后倒。我于2002年9月23号开始任村电工,我考虑怎样偷电,很注意平时电工们的议论,得知同一品牌的锁多买几把,就非常有可能打开计量箱上的锁,我于10月初到禹州市批发街买了5把与变压器计量箱上的锁同品牌,同规格的葵花牌的锁,回到家一试,果然能将变压器上的锁打开,为偷电做了第一步准备。没隔几天又到禹州市南关一个门市部购买了一个100的线圈和一个配套的磁铁,我到家自己组装。到了12月15号晚上,我利用自买的钥匙和组装的倒电器,对1号台计量箱的变压器进行倒电,打开计量箱后,A相B相表倒不成,对C相表进行倒数字,倒表成功,使正在行走的计量,往后倒了30个数字,然后又将计量箱锁好,就走了。开锁时将计量箱上铅封的封丝弄断了,我光在1号变压器偷电了,2号变压器C表为什么比11月26日抄表时少了17个数字,我无法解释,倒表器是我自己组装的,听谁说的方法忘了。我以前说闫志伟给倒电器,是我组装倒表器时因没有样品,我去找闫志伟,他给我一个烧的,我按照他说的倒表器样式自己买回来组装,以前我给你说的没有讲清楚,事实是这样。后来听说盗电被发现后,我着急了,慌慌张张把倒电器在向文殊去的路上扔到路沟。现在看来扔错了,原想叫我组装这个扔了,慌忙中把闫志伟给的扔了,我组装的我妻子已交给你们了。

  我叫闫志伟,男,37岁,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文殊镇曹璜村,任村电工,并任文殊镇电管所电工二班班长。

  2002年12月17日上午9时,我和供电所副所长李长有,供电所职工连红志一起到樊岗村检查变压器计量,先到该村电工李二宽管理的2台区,发现计量箱铅封已动,而后又到1号台,也是李二宽管理的,发现计箱铅封也动过,李所长立即向上级汇报,并通知电业局计量科,上午11时左右电业局有关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对计量箱进行了检查,证明铅封动过,随后打开计量箱,2号台区计量箱C相表被倒,比11月26日抄的表数不但没涨又少17个数,我知道的就这些。樊岗村的电工就李二宽一个人。计量箱上铅封被割断,按电业法被割断就是盗窃,1号2号电压计量箱的铅封都被割断了,切断铅封后,计量箱就能打开,李二宽他采用的倒表,是把正在走的表数倒回去,他倒回去一个数是15度,表已倒回,无法测定他盗电的具体数量。

  2002年12月25日闫志伟在电业局保卫科证言:以前不认识李二宽,他当电工后认识的,我们是一个班的。我没有给过李二宽东西,我老婆也没有给过他啥东西,他就不知道我家在哪住,我没有给过李二宽任何偷电的东西,跟李二宽没有一点往来,李二宽肯定没有去过我家。我家是二层楼房……。

  我叫李长有,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住文殊镇绳李村,现任文殊镇供电所副所长。

  那是2002年12月17日上午9时左右,我带领所工作人员连红志,电工二班班长闫志伟一起到樊岗村检查变压器计量。先检查的是2号台区,发现变压器计量箱的铅封被动过,又到一号台区发现计量箱铅封也动过,我就向上级领导汇报这样的一种情况,局有关技术人员11时赶到现场,对1号、2号台区的计量箱进行了检查,证明铅封确实动了,铅封的封丝被割断,又用针扎一个眼,将封丝插入,又发现2号台区计量箱内C相表,所走数字,与11月26号抄表数字相比,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17个数字,说明计量表被倒过,我知道的就这些。樊岗村这2台变压器的电工是李二宽,这次检查是接到了匿名电话,有明确的目的性的检查。

  我叫连红志,男,32岁,汉族,高中毕业,住禹州市钧台办莲台村,现在文殊镇供电所工作。

  12月17号上午9时左右,我和本所李长有副所长和电工二班班长闫志伟一起到樊岗村检查变压器计量,先到2号台区,发现计量箱铅封被动过,又到1号台区,发现计量箱铅封也被动过,就马上向上级领导汇报此情况,11时左右局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对1号台区、2号台区的变压器计量进行了检查,证明1号台区、2号台区的计量箱铅封确实动了,封丝被割断,又用针扎眼,将封丝插入,掩盖封丝已断的事实,同时发现2号台区变压器计量箱封丝断后,C相表数字被倒,与11月26日抄表数字不但没涨,又少了17个数,我知道的就这些了。樊岗就这2台变压器,一个电工,他叫李二宽,他是负责电的管理及收费,因表所走的数字,又被李二宽所倒,已无法计算准确的用电数字。

  海红卫,男,现年34岁,回族,本科文化,现在禹州市电业局工作,任监察队队长。

  2002年12月17日上午,接到文殊供电所反映,所辖樊岗台区有盗电嫌疑,我和我队上的陶建军、黄松茂一起去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检查和文殊供电所提供的情况,计量箱铅封有被撬及封丝已断,三只计量表于11月26日表底核对后,发现C相表不但从11月26日至12月17日的表数没有走,反而比原来倒退了17个数字,原来C相表数为999,我们检查时为982,有盗电嫌疑,我们向领导汇报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我叫陶建军,男,现年35岁,汉族,大专毕业,现在禹州市电业局用电监察大队工作。

  2002年12月17日上午12时,我们监察队队长喊我们到文殊供电所,因为有人反映樊岗台区有盗电嫌疑,我们就和海队长,黄松茂一起到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检查和供电所提供的情况,计量箱铅封被撬及封丝已断,三只计量表与11月26日所抄表数核对后发现,C相在20天里不但没有走,而且还倒退了17个数字,原来C相表数为999,我们检查时为982,因此,有盗电嫌疑,我们研究后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02年12月25号从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电工李二宽家提取为打开计量箱锁而购买的同品牌葵花牌锁肆套、一个空盒,倒表用的倒表器一个及倒电器、锁、钥匙照片。

  3、禹州市电业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经现场检查发现,1#变压器的C相表用倒表器窃电,11月26日表码A相为2894,B相2202,C相360,12月17日表码A相为2975,B相2265,C相501,窃电度数无法认定。为此,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103条之规定,应追补电费3180元,违约使用电费9540元;2#变压器的C相表不但从11月26日供电所抄表后没走字,而且倒走了17个字,表码11月26日表码A相为1388,B相3821,C相999,12月17日表码为A相1406,B相4003,C相982,倍率为10,有使用窃电器的嫌疑。为此,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103条之规定,应追补电费3180元,违约使用电费9540元。

  4、禹州市电业管理局于2002年12月25日给被告人李二宽下发的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两份。

  5、禹州市电业局鉴定公安机关送来的设备具备了将电子表计量器倒转功能的证明一份。

  6、禹州市电业局文殊供电所出具的2002年11月26日抄表原始记录单复印件。

  原判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倒表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二宽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二宽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被告人李二宽无罪。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倒表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该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电力工业局》颁发《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依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日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据此,被告人李二宽盗窃时间是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确定窃电时间为20天,比照当时电力价格及窃电量,1#窃电价值为3180元,根据当时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李二宽盗窃金额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盗窃罪。

  第二: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1、作为樊岗村电工,涉案的2#变压器电能被盗受益者只能是李二宽,其他与涉案的2#变压器无关人员去实施窃电行为使李二宽获益,明显与常理相悖。2、涉案的两台50千瓦的变压器均系被告人李二宽一人管理。变压器被窃取电能的这个时间段。3、2#变压器计量箱的窃电作案手段与1#变压器相同,足以证明2#变压器亦是被告人李二宽实施。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禹州市人民法院以(2019)豫1081刑初204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二宽无罪,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禹州检察院的抗诉书不能成立,在禹检刑附民诉(2003)1号起诉书中认定李二宽作案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在禹检刑诉(2003)69号起诉书中又将李二宽盗电时间变更为2002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期间。李二宽没有倒电事实,被人诬陷,根据电工证明,本村12月用电运行正常,没再次出现计量失衡,禹州市电业局没有丢电损失。李二宽对1号台盗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不能采信。请求中院驳回禹州检察院的抗诉书,宣判李二宽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针对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窃取1#50千瓦变压器,且窃电能价值3180元,已构成盗窃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抗诉机关依据《关于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规定,推定李二宽窃电时间是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窃电时间20天,盗电价值计算为3180元。但李二宽多次供述仅实施1次窃电行为,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晚上。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由查处案件机关指定发案地电力部门的上一级电力部门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缺乏上一级电力部门鉴定,无法查实盗窃数额;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窃电时间是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02年12月17日,时间20天,亦于法无据。窃电时间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02年12月15日晚上,李二宽对1#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电行为,但其所窃取电能的价值达到或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证据不足。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实施了窃取2#50千瓦变压器电能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二宽对其分管的2#50千瓦变压器实施了窃取电能的行为,抗诉机关以推定方式认定李二宽实施了窃取2#50千瓦变压器电能行为,于法相悖。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亦未举出新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二宽有罪,故相关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二宽及其辩护人提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提出未实施盗电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二宽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李二宽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